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丙○○、乙○○、甲○○三人俱坦承渠間有肢體衝突之情節,告訴人乙○○、甲○○各自所受之傷害,顯非自殘,亦無因其他緣由受傷後而刻意誣陷對方入罪之可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