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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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涉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約九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每日新台幣三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與 許聰德 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並由許聰德持槍射殺 陳進南鍾守一 成傷,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逮捕,並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羈押,嗣因其叛亂罪嫌不足,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聲請人,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各一份,附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九)警檢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期間,係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羈押之日數共一百零四日。
(二)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行為所涉之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因軍事檢察官並無審判權,而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查,經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聲請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罪間,為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六九)刀法字第八三九七號函、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卷宗,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屬實。
(三)且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期間,已折抵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附於該處七十年度執字第七六三號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四)從而,聲請人所涉叛亂、公共危險、殺人未遂之同一犯罪行為,既非全部經不起訴處分,且涉犯公共危險、殺人未遂部分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上開羈押期間又已依法折抵刑期完畢,即非冤獄,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賠償聲請人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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