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沒有打被告,原告手受過傷,根本不可能打她,她的傷如何來的,原告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九月七日在工作,下班後有回家,並沒有離家外宿。我現在有離家,我十月三十日離家。因為原告打我,他九月十二日打我,我十月三十日才離家,因為那時我找不到房子,朋友沒辦法幫我,所以我才事隔一個多月才離家,他打我的證明,如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護二六九號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保護令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正當理由,凡一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達於不能同居之程度者當然包括在內,而所謂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屢受原告之毆打,故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故毆打被告胸部及大腿,使被告分別受有前側頸部挫傷或右鎖骨下腫、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證人曾豔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之前跟她先生吵架,她十月底才搬出來自己租房子住,十月底之前都與先生一起住,她在七月份來找我,處理她媽媽墓地的問題,說她先生這邊不幫她處理,她要找工作,我就託朋友幫她找工作,是在林內的自助餐工作,在這段期間星期六、星期天她會來教會,她先生也會跟來,有時候我回林內的娘家,也會看到她下班騎著腳踏車在前面,她先生騎著摩托車在後面,他們吵架的時候,她先生也會打電話來問說,甲○○有無去你那邊,如果沒有住在家裡,她怎麼會吵架,之前小朋友十月住院的時候,被告也是去醫院照顧,我確定她是十月底才離家的,之前我有聽隔壁的說,她先生會打她等語明確,又原告自承擔任福懋公司之發電機操作員,若其手部無法動作,則其如何擔任操作員之工作?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始搬離家中,其前確受有原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離家,且未毆打被告云云,尚難採信。衡情,原告此等行為,足以使人受有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而綜觀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身體之虐待,對於共同生活的夫妻而言,足認被告遭此虐待,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依前開說明,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辯解堪予採信。
三、被告既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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