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 郎明清 共同代理人 孟舒存 右聲請人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聲請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本院更行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明人甲○○、 郎秀清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居住大陸地區四川省崇州市,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崇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但僅該公證書之形式推定為真正,至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子女,已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崇州市公證處(二○○二)崇證字第九一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一一七五四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查,前述親屬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均記載被繼承人父親 郎正中 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母親 高氏 為西元一八八八年冬月一日(農曆)生,被繼承人父親郎正中且較被繼承人母親高氏年長。前經本院向台中縣後備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父親郎正中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母親高氏則為民國前00年生,即西元0000年生,不僅實際出生年月日不同,且被繼承人母親高氏應較被繼承父親郎正中年長,二者明顯不符,此有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朔信字第○九二○○○三二五○號函檢附之兵籍表在卷可稽。因之就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年籍資料確有疑義。
四、然查,本院再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繼承人乙○○入出境紀錄及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後,發見:(一)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所填具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關於大陸親友子女之姓名記載為:「子 郎俊儒 ,女 郎玉良 」惟特別註記「名字係發音也,文字不詳」,住址亦僅填具「忙城幸正對面」,未能明確記載,可見被繼承人乙○○本人對大陸地區之親人等資料,有可能因戰亂、時間等因素而有模糊不清之處。(二)被繼承人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填具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關於大陸親友子女之姓名則詳細明確記載:「女,甲○○,一九三九生,四川省成都市崇慶縣濟協鄉天官村十組」、「子,郎明清,一九四二生,四川省成都市崇慶上元鄉忙城村三組」,並附記「子小名郎俊儒,女小名郎玉良」,因之,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保存之被繼承人乙○○入出境紀錄及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已可佐證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三)況依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所提供被繼承人乙○○與大陸地區親友之書信往返,其中一封是聲請人郎明清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寄給被繼承人乙○○,其中另一封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忠孝堂)」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九月十三日函覆聲請人甲○○,並告知被繼承人乙○○生病住院情形,可見在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間已迭有書信往返,且從其彼此之稱謂,亦可佐證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
五、本件聲請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而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向本院表示繼承,復有前揭證據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