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由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中洽三三號前之巷道欲倒車進入中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適有 郭岸 騎乘一輛人力三輪車由鹿南村往瓦村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進入該巷道時,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撞及,致郭岸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並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坤智 坦認駕車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係騎乘人力三輪車由鹿南村往瓦村方向行駛,於欲右轉進入上開巷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所撞及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由告訴人指訴在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郭岸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郭岸死亡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於車禍發生後兩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見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顯具賠償及悔改之意,且無前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件犯罪後立即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如上述,其顯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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