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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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及移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貳紙及含偽造「丁○○」、「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辯護人及被告甲○○、丙○○分別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月及六月。公訴檢察官同意,併向本院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丙○○有期徒刑六月。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丙○○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