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假處分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假處分事件,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因失所依據而撤銷併案執行在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裁定確定證明書、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一百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假處分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假處分事件,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因失所依據而撤銷併案執行在案。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裁定確定證明書、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其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等註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據此,即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