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劉正國 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自九十年五月間即分居,嗣原告與訴外人 鄭友 一同居,原告與被告乙○○二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丙○○,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立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分居等語。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丙○○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三樓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況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立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血緣鑑定報告書)並載明丙○○與訴外人 鄭友一 有親子關係,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丙○○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與訴外人鄭友一間確有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知悉被告丙○○出生,並於知悉日起一年內,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