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暨移常程序審理,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村慈海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丙○○復承前犯意,再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甲○○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建源診所」就診,而於看診完畢趁診所人員未及注意之際,隱匿於該診所二樓,俟診所人員均下班,僅醫師甲○○居住於其內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聽診器、打火機、玉指環、黑色空盒各一個及 待爾靜 注射液一百一十七小瓶(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開啟診所之鐵捲門逃逸。嗣於翌日甲○○由診所病患處得知丙○○持有待爾靜注射液,乃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看發覺其所失竊之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一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建源診所」看診後隱匿其內,並於診所人員下班後下手竊盜得逞,且被害人甲○○係居住於該診所內,此有甲○○之警訊筆錄現住地址欄可佐,是被告行竊之地點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行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膠帶一捲,業據其供稱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膠帶行竊,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