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丙○○
丁○甲○○乙○○戊○○辛○○庚○○壬○○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九號假扣押事件,已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六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係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以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此種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雖聲請人因持另案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於相對人經假扣押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八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一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期日,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聲請人己○○承受在案,足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惟聲請人既尚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