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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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09號

原告 張明欽

被告 張原賓

上列當事人因毀損案件(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 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雇工駕駛堆高機,推倒拆除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旁之鐵門2片、角鐵1支、水泥牆板3排,致鐵門上鐵條歪曲、角鐵彎曲、水泥牆板破裂損壞(以下合稱系爭鐵門)。

(二)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回復原狀,被告於調解程序雖口頭答應,惟迄今仍未處理;系爭鐵門是原告阿公所留下來的,不是一般的鐵門,現在已經很難找到工人願意承作;又系爭鐵門經工程行估價施工費用總計98,600元(包括工資23,000元;欄杆、圍牆、泥作75,600元),且被告之前曾破壞鐵門過,原告僅請求本次被告賠償系爭鐵門重新建造及相關油漆清潔之費用。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毀損系爭鐵門並不爭執,但之前原告告知被告應賠其8,000元,但被告表示要讓被告通行遭原告拒絕,所以到現在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門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鐵門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鐵門既遭被告毀損,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門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二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又原告自承系爭鐵門為阿公所留下來的,自完工後迄至被告毀損之時即109年11月30日相距數十年,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鐵門之材料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故本件材料費用即欄杆、圍牆、泥作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60元(計算式:75600元×0.1=7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鐵門之工資23,000元部分係屬人力費用不予折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之修理費用應為30,560元【計算式:7560元(材料部分)+23000元(工資部分)=30560元】。另油漆清潔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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