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酒,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七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呼氣含0‧九九毫克之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序號○二五二六三D號之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佐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及經警攔檢時發現其腳步不穩、意識模湖、嘔吐、呆滯木僵、多話之事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查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認被告前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該次酒後吐氣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點七四毫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再犯本件顯無悔意,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洵不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