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乙○○於
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載「乙○○於民國111年2月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更正補充為「乙○○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光 』(下稱『阿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原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應補充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原載「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於每次提領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定之報酬」,應補充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拿到之 張蜜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蜜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提領地點』欄由『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30次,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蜜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復於不詳時間,依指示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公園廁所,利用門縫將『張蜜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一併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藉此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
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⒍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載「
乙○○即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應補充「乙○○即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並於不詳時間,至地點不詳之公廁,利用門縫將收取之贓款12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藉此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張蜜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向告訴人張蜜騙得之密碼後,自如附表「提領地點」欄由「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張蜜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詐騙附件一告訴人張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6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詐騙附件二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同時犯一般洗
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6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佯以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蔡
楊麗花施以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 蔡楊麗花 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蔡楊麗花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查,被告在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蔡楊麗花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阿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件一中,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 張蜜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㈥分論併罰:
⒈附件一中,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張蜜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蜜、甲○○○等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交給「收水」成員,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張蜜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贓款1
44萬(附件一);111年2月22日所收取告訴人蔡楊麗花遭詐騙之贓款125萬元(附件二),均交給另一「收水」成員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第43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收取之贓款,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收取,並交付贓款2次後,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該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人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7分至1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乙○○2.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至50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3.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2分至53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乙○○4.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至53分許各提領6月元、6月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5.111年5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至57分許各提領6月元、6月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6.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至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楊梅高榮鎮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乙○○7.111年5月21日上午10時2分至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各提領6月元、6月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8.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分至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各提領6月元、6月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9.111年6月4日中午12時21分至2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各提領6月元、6月元、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乙○○10.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4分至57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乙○○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蜜,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張蜜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區警員「 吳志強 」,因小朋友被綁架需要支付贖金及提款卡,致張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附近榕樹下,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金戒子14個、金項鍊4條、金帽花2副、金領帶夾3支、金元寶5個、金條3條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取得張蜜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於每次提領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定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犯行。(2)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依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邊公園之公廁取得本案提款卡,以及提款後至上址交付提領款項。(4)每次提領當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2告訴人張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蜜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財物等事實。3證人 劉瑞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之事實。4證人 陳隆夏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111年5月16日9時16分許,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5告訴人張蜜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乙○○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乙○○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告訴人張蜜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被告乙○○自陳於每次提領當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7日9時16分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15萬元乙○○2111年5月17日11時49分14萬元乙○○3111年5月27日9時52分15萬元乙○○4111年5月28日10時52分14萬元乙○○5111年5月29日10時55分14萬元乙○○6111年5月20日8時4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楊梅高榮鎮郵局15萬元乙○○7111年5月21日10時2分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14萬元乙○○8111年5月24日9時52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14萬元乙○○9111年6月4日12時21分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14萬元乙○○10111年6月7日10時54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15萬元乙○○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受騙民眾遭詐欺贓款,並上繳至不詳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收水」、「回水」工作,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甲○○○,以假檢警詐騙方式向甲○○○佯稱為某主任檢察官,因涉嫌綁架案,需監管其名下帳戶與財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藍色袋子包裝,放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與永豐北路交岔路口之電線桿,由負責收款之某不詳車手,拿取該詐欺贓款,再上繳予乙○○,乙○○即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同一詐欺集團又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聯絡甲○○○,在甲○○○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住處前,由負責收款之某不詳車手向甲○○○收取105萬元,再上繳詐欺集團該次負責收水之成員,共詐得甲○○○共230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2月22日收取所屬集團車手贓款125萬元,再上繳其他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TJD-5500派車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同一不詳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拿取遭詐欺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謙股)審理中,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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