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原告 賴大修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砍伐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桂竹、梧桐等林木,更以怪手機具開挖便道,占用面積達124.63平方公尺。原告發見上情,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回復原狀卻未獲置理。原告家境清貧,仰賴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及採收其上生長之桂竹筍貼補生計,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濫墾系爭土地、以怪手機具開挖便道,大肆破壞系爭土地之地貌,涉嫌違反水上保持法相關規定,遭花蓮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在案。

 ㈡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權占有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計算式如卷23頁附表所示)。另被告上開行為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侵害原告之對該等林木及土方之所有權,更因涉犯水土保持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被告濫墾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爰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附表「竹木」部分(卷37、40頁)計算請求林木賠償金額為26,322元【計算式: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株、欉)×占用面積(公畝)×補償單價(元),120×1.2463×176=26,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除系爭土地之土方以開築便道,並將該土方運往他處處置,而土石資源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當屬原告之損害。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測量系爭土地減少之土方體積,總挖方為249.4立方公尺,惟土方價值受市場波動影響甚鉅,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格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土方損失122,705元【計算式:(362+130)×249.4=122,7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3.因被告違法濫墾之行為,以致原告須配合花蓮縣政府調查有無涉犯水土保持法事件,另需額外負擔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及複丈費用計8,0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4.準此,被告大肆伐林、開挖土方之行為,顯有回復原狀之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前述遭砍伐之林木價格、減少土方之價值、額外支出之地政測量規費等損失,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7,027元(計算式:26,322+122,705+8,000=157,027)。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10年花測字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A)、(B)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6.10、18.53平方公尺)之上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要鑑界,林地也不能開發,地政人員需要路才能去鑑界,所以開了一條便道,此便道壓到原告的地,土地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是在雜林裡。伊沒有佔用,如有佔用願意返還原告,當時只是要開路鑑界沒有要做其他用途。同意給付原告鑑界費用上限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如110年花測字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A)、(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卷第25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請求賠償禁伐補償、採收桂竹損失、開挖土方、鑑界及複丈費用等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2.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現占有人之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否認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抗辯伊只是要鑑界,林地也不能開發,地政人員需要路才能去鑑界,所以開了一條便道,此便道壓到原告的地,現已無使用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難謂其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事實,是以,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以下之內容:

 ㈠伐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濫墾並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爰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附表「竹木(桂竹)」部分計算請求林木賠償金額為26,322元【計算式:每公畝土地栽培限量(株、欉)×占用面積(公畝)×補償單價(元),120×1.2463×176=26,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確認完成11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申請作業回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卷第29至40頁)等在卷可查,被告雖未抗辯前開資料形式上真正,惟認為金額太高;且系爭土地上原來是否種植桂竹、原告喪失補償禁伐原因、金額均未見說明,是以上開基準是否足以作為認定伐木、減少收成之實際損害標準尚屬有疑。

 ㈡開挖土方部分: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測量系爭土地減少之土方體積,總挖方為249.4立方公尺,惟土方價值受市場波動影響甚鉅,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格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土方損失122,705元【計算式:(362+130)×249.4=122,7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斷面教方檢測報告(0k+000-0k+137)檢測成果、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格計算資料(卷第41至53頁、55至58頁)在卷可查,被告亦未抗辯前開資料形式上真正,惟認為金額太高;且原告未能舉證原系爭土地地貌為何,另此金額為建築成本估算標準,是否可用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尚屬有疑。

 ㈢鑑界及複丈費用:8,000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卷第59頁)。 

 3.經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鑑界及複丈費用,惟抗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15萬7,027元顯然過高,同意給付上限為5萬元,原告雖已就本件損害計算方式舉證,惟就伐林補償、收成損失及開挖土方部分,因現場狀況已遭破壞,尚難經由前後比照確實舉證,雖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正確數額,又雙方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由本院酌定損害金額。經斟酌以下一切情況:系爭土地本為禁伐之林地,產出之經濟價值有限,開挖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開挖目的為設便道,非屬大規模的盜採土方行為,破壞地貌程度有限,且被告行為至今已1年有餘,前開林木及土地應隨時間而漸恢復原貌,是以,本院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伐林補償、收成損害(15,000)+開挖土方(37,000)+鑑界及複丈(8,000)=60,000』。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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