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57號

原告 陳聰文

被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陳聰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麗貞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即以該車輛之價值為準。而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22,225元、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225元(計算式:422,225元+0元=42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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