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法定代理人 周逸芬
被告 王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鼓山區前鋒西社區地下室編號5-1-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有之地下室共同持分停車空間需經登記抽及抽籤後方得使用。被告使用之地下室編號5-1-1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抽籤結果自110年3月1日起係由其他住戶使用,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位爰請求返還之並自是日起至返還止應依照約定之清潔費即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元且不得拆日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108年6、7月間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至今,因為原告在被告擋風玻璃貼說是廢棄車輛,所以車窗被暴力份子打破,所以無法移動,且車停久就不能發動。另清潔費部分,被告已經有預付190,000元給法院,法院還有開收據,但這些費用何時扣完不知道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位需經抽籤才能使用,並以由訴外人中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以不具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限。
㈡被告雖抗辯因故不能遷移車輛云云,惟縱原告曾在張貼廢棄車輛公告,然此張貼行為尚不足以毀損車輛至不能使用,且擋風玻璃之破損理論上亦不影響引擎功能,被告亦自陳車子停就不能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顯見車輛不能使用非原告所致,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有理由。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不能將系爭車位移交給抽中之使用者,且使用停車位者本應繳納清潔費,此為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甚明,被告就使用者應繳納清潔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0頁)。被告固辯稱已先預付,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又辯稱預付費用係法院開的收據,然法院非原告代收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應不會為原告預收費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預先繳付系爭車位清潔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自屬有憑。然原告雖以停車場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約定以6月為1期收取,不得拆日計算云云,但此係收費方式,仍應以實際占用時間計收費用方屬公允,故原告主張不拆日計算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