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三九八七三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權人,應為受裁罰處分之人,此觀諸首揭規定即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三九八七三四號處分,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存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受處分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甲○○其人就前揭裁罰處分要非適格之異議人,是其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有未合,並已遲誤異議期間,其異議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