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失業欠缺金錢,致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而以侵占遺失物、偽造支票方式持以向其兄 黃中雄 借款三十五萬元,尚非鉅額利益,且被告於事後已清償借款完畢,業經本院向黃中雄查核屬實,有本院電話聯繫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犯行衡情非無可憫恕,法重情輕,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是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戶名││種類│││(新臺幣)││││├──┼────┼────┼─────┼────┼────┼──────┤│支票│AH│91.1.31│250,000元│甲○○│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商業銀行│甲○○│││││││新莊分行││├──┼────┼────┼─────┼────┼────┼──────┤│支票│AH│91.2.28│250,000元│甲○○│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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