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二年度全星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全星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履行契約請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一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相對人陳報狀、台北二支郵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言詞辯論通知書暨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擔保提存卷內足稽。次查,相對人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業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一六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一六二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屬實。
四、另查,相對人因請求聲請人清償其所代付之土地增值稅事件,恐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日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一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另已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五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且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三三三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前開金額之擔保金在案,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三三三四號領取提存物卷查閱無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領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核認在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