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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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三九八七三四號處分,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存卷可憑,受處分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甲○○其人就前揭裁罰處分要非適格之異議人,是其以自己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當時駕駛該部車輛之行為人,當有其適格處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利巽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甲○○,則甲○○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審已敘明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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