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多次對乙○○實施暴力行為,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再次毆打乙○○,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四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料甲○○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以肢體暴力強行將乙○○拉出住處,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導致乙○○因而受有左手瘀青、左肩膀痛等多處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本件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以肢體暴力強行將乙○○拉出住處,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並導致乙○○因而受有左手瘀青、左肩膀痛等多處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下來時,我太太跟警局都沒有通知我,我完全不知道有保護令的事等語。
㈢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第四四九號暫時保護令聲請卷、九十一年度家
護字第八一五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結果,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案並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分局函請本院審理後,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四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住處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乙○○代收;且土城分局也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函覆本院,說明「經本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甲○○住居所執行多次未遇,故本案保護令相對人甲○○部分無法執行,本分局另以保護令執行通知書告知相對人」,此有該送達回證、土城分局回函影本附卷可稽。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時,本院家事法庭第一次開庭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庭通知書經送達被告前述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設籍地,均遭「寄存送達,逾期未領退回」,此亦有該送達回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㈣再者,依偵查卷附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該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於執
行暫時保護令時,相對人即被告並未在場(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告訴人乙○○也到庭陳稱:「(問:暫時保護令有無送達給妳先生?)郵差當時送兩份郵件來我家,我把我的印章交給郵差,他就把兩份郵件都交給我,後來開通常保護令的庭時,我只有簽收我自己的文件,我沒有簽收我先生的部分,郵差有貼通知單在我家,但是他沒有去領。我沒有告訴他我申請保護令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有關民事暫時保護令或開庭通知書,且告訴人乙○
○及土城分局也未通知有關暫時保護令一事,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有保護令一節,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在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時,既不知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本院所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故意。換言之,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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