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ABX四七八五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點四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信義路、莊敬路前世貿紅綠燈路口,因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異議人便停車,當時警察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異議人以為例行性路檢,然警方竟告知異議人因機車壓白線,因而據此欲對異議人進行違規舉發,異議人對此加以爭執後,警方另外還開立異議人左照鏡未裝設之違規事由,綜上,異議人認為本件舉發違規事由乃過於嚴苛、過當,因此本件並無前述二項違規事由,因此本件異議人認為本件裁罰不合法等語。
二、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指稱當時因緊急煞車而非故意違規壓線,且後照鏡剛損壞而非損壞已久故意不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查獲而掣以ABX四七八五七九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許崇勇 到庭結證稱:當天異議人從莊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莊敬路與信義路五段路口,當時紅燈已亮,異議人從後面越過紅燈停止線,而停在紅燈待轉區,會影響待轉車輛,所以攔下開立罰單,且這種違規情形我們平常均會開立罰單,我們通常取締標準為:紅燈如果亮了,前面車子停下來,機車從後面越過停止線而且占用二段式待轉區,我們才會開立罰單,如果單純押到停止線我們不會取締;另外,如果異議人有當場表示後照鏡剛剛損壞我們就不會開罰單,本件異議人並未告知當時後照鏡是剛剛損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其取締違規越線臨停以及未裝設後照鏡均據有一定標準,且其取締目的在於維護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並未有故意嚴苛執行之情形;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