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小武 」之 林獻彰 (前因同案通緝,到案後改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林獻彰本案所涉竊盜部分已移本院併案審理,本案所涉詐欺部分與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併案效力所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B1(起訴書誤載為D1)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井公司)向該公司店員丁○○所購買之神通牌歡樂型PⅢ八百型電腦一套,係持來路不明之 陳建焱 所有第一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陳建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之一所失竊,並經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陪同警方向丁○○告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情形)所盜刷購買的,竟為貪圖林獻彰所應允給付之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報酬,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日)持林獻彰所交付之電腦提單,前往三井公司提領上開電腦,適為三井公司店長乙○○報警予以當場查獲,致甲○○未能提領上開電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貪圖綽號「小武」之林獻彰所應允給付之數千元報酬,而受林獻彰委託,持林獻彰所交付之提單前往三井公司提領前述電腦未遂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小武」之本名為林獻彰,伊亦不知該電腦是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買來之贓物,否則,伊不會去提領電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上,復據證人丙○○、乙○○、丁○○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指認林獻彰之口卡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腦照片三張、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一紙、電腦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矧被告既係受綽號「小武」之林獻彰委託,持其所交付之提單前往三井公司提領前述電腦,而該提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為陳建焱之名義,並非林獻彰,更何況該提單上之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林獻彰何以未如期提貨,且不願親自前往提貨,而遲至案發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向被告提出願以數千元之酬勞委託被告前往提貨,衡情,被告應知該提單上之貨物(電腦)並非綽號「小武」之林獻彰所合法購得,而係林獻彰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買來之贓物至明,被告竟為貪圖林獻彰所應允給付之數千元報酬,而甘冒被查緝之危險,代林獻彰前往提領電腦,足見被告有幫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幫助林獻彰提領上開電腦之行為),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貪圖小利,致一時糊塗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