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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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道路由大洲往三星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分洪堰入口三百公尺處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李易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掌骨骨折併半脫位、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頸椎、左胸挫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易達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一份存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