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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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翁玉昱 即能仁商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翁玉昱即能仁商行(下稱翁玉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翁玉昱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其後即未遵期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翁玉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因遭他人倒會,目前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玉昱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翁玉昱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其後即未遵期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張、「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翁玉昱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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