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並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為被告乙○○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傳票二件、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並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為被告乙○○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傳票二件、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