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零貳只、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零貳只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百零二只及磅秤一個。
二、甲○○本次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百零二只及磅秤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六十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五十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百零二只及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