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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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一釣蝦場與友人飲酒作樂,迄至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騎乘HSC─三一八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虛黃線)逆向行駛,適對向由丙○○騎乘MFB─○八七號機車附載甲○○駛至,二車即行擦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巡邏經過發覺,為警測試乙○○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肇事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高達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是被告當時顯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於行車分向標線,逆向行駛,又未能發覺來車道已有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逆向行駛,適對向由丙○○騎乘MFB─○八七號機車後載甲○○駛至,二車即行擦撞,造成附載之甲○○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