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乙○○○○擔任副總經理,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向 盧德生 等客戶收取餐飲費用,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拒不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繳交所收款項,被告為彌補其所侵占而交付其簽發之三張支票及四張本票,惟屆期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票亦未獲兌現,且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乙○○○○任職,負責招攬客戶並收取消費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向客戶收錢後未交回公司之情形,因客戶的帳伊須先負責付給公司,故開立卷附之票據予自訴人,嗣因未向客戶收到錢,且自己沒錢軋入票款,始會跳票等語。經查,自訴人已到庭陳明:客戶消費後,會要求公司經理在期限內向客戶收款,並要求經理先開立支票給公司,若經理未能收到錢,須由經理負責支付客人消費款;當時伊等將客人的收帳單據交給被告,被告事後也有開票給伊,但事後被告有無收到錢,伊不知道等語無訛,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客戶收取消費款未繳回公司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簽發如卷附之三張支票及四張本票予自訴人,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曾向客戶收取消費款後而未交給自訴人,將之侵占入己;況自訴人已陳明當時因被告所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出於誤會始對被告提起本自訴,參以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表明願分期償還客戶所欠之上開消費款,亦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