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三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起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伊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謝伊馨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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