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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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 吳金河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志彬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已移請檢察官偵辦)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提供由乙○○出面,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知情之 詹富生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加蓋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租期一年,乙○○並以其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之眾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並由嬴錢之賭客給付一定數額之抽頭錢。乙○○為避免遭警查獲,由前該三名不詳姓名中之一名較瘦黑之男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代價僱佣吳金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成三班制(各八小時),○○○鎮○○路○段○○○巷路口之西佛寺(濟公廟)前把風,並交付載明車號之厚紙板一張,由吳金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張志彬所提供之K八-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貨車內,手持無線電,若係該紙板上之車輛號碼,即可放行,若有陌生人進出,即以無線電向乙○○等人通報。
二、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乙○○繼續提供前揭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約十餘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在該廂型車上查獲在場把風之吳金河,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張志彬所有該部廂型車未扣案)。另眾賭客見員警前來取締,均一哄而散,逃離上址,經員警在上址附近之竹林內逮獲藏匿之賭客 林秀鳳 、 葉均妅 、 高張珠 、 張林寶珠 、 李旦聲 等人。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向詹富生租用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加蓋之鐵皮屋之事實,惟辯稱:該屋是伊朋友帶伊去,說要租做倉庫,因為大家要合夥開公司,伊不認識吳金河及張志彬,也沒有提供該地讓人以骰子賭博抽成,伊只有租屋那天有去,其他事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吳金河對於右揭受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僱用,為渠等所開設之賭場把風之事實,於警、偵、審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林秀鳳、高張珠、李旦聲等人於警訊供承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同案被告詹富生亦於警訊時供稱:乙○○有時有來住,不一定何時來(詳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卷第三頁背面)○○○鎮○○路○段○○○巷過西佛寺未到前開租屋處之途中有搭建一圍牆阻卻去路,是乙○○叫鐵工來搭的(同前卷第五頁)等語,顯然被告乙○○所辯僅租屋當天去該地,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志彬雖未經警在場查獲(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然同案被告吳金河係在前開寺廟前之張志彬所有之該部廂型車內持無線電而為警查獲,該部自小客貨車係前開一名瘦黑之男子交付予其,供作把風之用等語,業據同案被告吳金河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屬實,參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零時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樹林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樹林鎮東和巷四十六號查獲屋主 盧幸福 、 簡德儀 共同聚眾賭博,並僱用同案被告吳金河在場擔任把風之賭博案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張志彬亦在場一併為警查獲,則本件賭博案件中,張志彬若與乙○○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會提供其所有之該車供作被告吳金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作為賭場把風之用。足認張志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與乙○○等人共犯聚眾賭博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吳金河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張志彬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應係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未就被告乙○○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品性不佳,其年輕力強,竟思不勞而獲,觸犯本罪,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本案查扣之除附表編號(三)之拾元硬幣肆佰枚之外,其餘附表之物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三)之拾元硬幣肆佰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詹富生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按沒收物品,依法律應沒收者,不得疏漏,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供同案被告吳金河把風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雖未經警扣案,然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共犯張志彬所有,有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八七北監一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在卷可稽(本院已函該所禁止該輛車輛辦理異動登記),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