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詠展工業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獻忠 被告 敏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游東穎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累計應付貨款達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下稱:上開貨款),雙方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付款,屆期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二)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六、七年之久,以前被告都是交付遠期票據清償貨款,八十八年七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必須以現金付款,拒絕再收期票,不料,被告就上開貨款不但未付現金,連期票也未交付。
(三)依兩造約定,被告清償貨款日應為出貨當月之月底或隔月月初,被告屆期未付上開貨款,所以原告才未繼續出九月份的貨。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應付帳款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訂之貨物送到之後,就不再依被告後續之訂單出貨,造成被告信用上以及交易上受有損失,因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以及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對帳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所定之貨送到後,就不再依被告後續之訂單出貨,造成被告信用上及交易上受有損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實難採信;何況,原告是否依被告後續之訂單繼續出貨,屬另一買賣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縱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另一買賣契約受有損害,被告仍不得任意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上開貨款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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