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將車停止後,因疏未踩住煞車,且將排檔桿放在D檔,非N檔,致車子向前滑行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停在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在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告訴人雖指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腳部也有擦傷,事後並開刀住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中和龍佑醫院急診治療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門診複診,其病歷上均無足部受傷之記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89)佑院池字第0四二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開刀係因左下腿骨髓炎就醫,該病情可追溯十多年前,非近期車禍創傷所造成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耕醫病歷第五0八號函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耕永字第五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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