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何蒙恩 右當事人間撤銷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撤銷兩造之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結婚,育有女二人,家庭生活美
滿,詎被告為達與訴外人 蔡文龍 同居之目的,竟先以女兒就學為由,要原告將原告個人及二女戶籍遷至原告母親處,被告再以工作為由,另行在外租屋,並將伊個人戶籍遷至租處,該租處同時亦係蔡文龍住處。原告本以為被告與 蔡某 僅係普通朋友,不疑有他,被告進而向原告謊稱伊以一名已婚女子在外謀職不易,且孤男寡女與蔡某同居一處,恐落人口實,故要求離婚。原告因深愛被告,遂應伊所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詎被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後,假戲真做,避不見面,拋夫棄女,原告始知被告係以上述詐騙方法,以達離婚之目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結婚,育有女二人,惟家庭生活不諧,兩造之
所以會離婚,係因原告無法給伊安全感,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亦與第三人蔡文龍無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特殊原因,將原姓名甲○○更改為何蒙恩,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受被告謊言所惑,為讓被告得以單身身分在外謀職且與第三人蔡文龍同居一屋不落人口實計,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後發現被告所言,俱係謊言,故請求撤銷前述離婚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係因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伊未為何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始簽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其主張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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