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法支付簽帳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至自訴人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街之金金子餐廳,佯以先簽發本票迨月底始至自訴人處結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先消費,並分別收受其簽發之票款為四萬四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之本票。詎該月底自訴人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請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得之,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得利益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另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事實自有舉證之義務。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開立本票二紙,支付自訴人於其店內消費之款項,且未如期清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無不付款之意,僅係後因生意失敗,始未如約償還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簽發之二紙本票,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另經本院質之是否能證明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思,自訴人答稱無從證明,依此堪認自訴人就本件詐欺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次查被告前後至自訴人處消費約十二次,每次消費額在二、三萬間,消費方式有付現及付票據,而除上開二張本票票款未兌現外,餘消費金額均如期給付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前債信良好,是其辯稱系爭二次票款未如期支付,乃因生意失敗所致云云,尚非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自訴人消費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欠款未還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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