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告臺北縣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秋 ?訴訟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涉嫌與其男友即原告公會前理事長 田永源 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侵占原告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叁佰萬元入己,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爰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未為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侵占、盜用印章案件,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卷足佐,按諸前述,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