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成柏
被   告  楊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票據有無因性,故與被告鄭儀娟答辯內容無涉;因被告鄭儀
娟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故一併起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借伊錢的不是原告,伊是向地下錢莊借
錢的,伊有提出重利、恐嚇等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4458、4459號案件偵查中。
而原告固抗辯票據有無因性,但原告也已查封伊的貨物和假
扣押伊的財產,不就是因為伊沒有履行,原告才會去查封伊
的貨物,應有相關性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楊素蘭簽發、被告鄭儀娟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提示遭
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白自承
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已提出重利及恐
嚇等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其所述,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渠等所簽發、背書,自應依票據上之文
義負責,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且不得以其與前手即所辯稱之
地下錢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已提出重
利、恐嚇等刑事告訴云云,然因該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無
從提供卷宗供參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月29日士檢朝律103他4458字第0009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況依前所述,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糾紛既無從
引為對抗原告之依據,故此部分亦無繼續調查之必要,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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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利息起算日│付款地│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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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N0000000│100,000元│楊素蘭│鄭儀娟│103.11.3│彰化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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