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黃一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⑤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晚間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後始於清晨騎乘機車外出、酒精濃度值較低、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本次雖亦係騎乘機車、同為累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高於法定值,情節相對較輕,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