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1
事實
一、丙○○為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一號「翡翠山林度假山莊」(以下稱「翡翠山莊」)股東(該山莊之負責人為甲○○)。因據翡翠山莊離職幹部 宋秀滿 處傳述,認為該山莊即將倒閉,渠等均遭到甲○○詐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其他股東共同對於甲○○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丙○○另知悉宋秀滿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翡翠山莊門口,遭到該山莊幹部 高忠揚 (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持三節棍毆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遭砸毀,欲代宋秀滿向甲○○討回公道。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九偵查庭門口,與甲○○及丁○○因前述詐欺案件應訊結束而欲各自離去之際,當場遞交名片與甲○○,向其恫稱:「三天內去找伊,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在與甲○○同行之丁○○上前追問緣由時,在高雄地檢署走廊上,再度轉頭向丁○○稱:「叫甲○○,三天內去找伊,否則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由連續恐嚇甲○○,並經由丁○○之轉述,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遞交名片,要求告訴人甲○○三天內與其商談處理案外人宋秀滿遭另案被告高忠揚傷害、毀損善後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名片是在偵查庭裡頭遞的,沒有在庭外當面對告訴人說不在期限內找伊就要其死得很難看,也未有再要丁○○轉告告訴人上開言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
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觀之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筆錄(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七五七號卷第三頁),該署檢察事務官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進行訊問,扣除告訴人按鈴申告及登記資料之時間,可判斷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遭恐嚇不久,即當場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若非被告確有如此犯行,告訴人縱欲設詞誣陷被告,為防遭人識破,亦不致於短時間內即編妥謊言並貿然提出申告。又被告雖質疑證人丁○○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所述證詞有偏頗之虞,惟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述其嗣後追向被告時,曾聽聞被告再次向告訴人恐嚇一事,否認曾見聞被告於遞交名片與告訴人時加以恐嚇之情,倘其欲幫助告訴人誣陷被告,衡情應連同告訴人指稱初遭被告恐嚇一節亦為曾在場聽聞之陳述,以增法院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確信,惟其卻未為如此證述,故難認其證詞均對告訴人有利而有何偏頗之情,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證人丁○○所為證言虛偽不實一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雖未經撤銷,然被告復犯本罪,足認其素行欠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案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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