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僅因其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而因酒後駕車造成駕駛人及無辜過路人家破人亡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苟且,總認為自己不會是該位酒後肇事之駕駛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