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嫌、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訴意旨誤載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濫權追訴罪嫌、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嫌,然因:
(一)刑法上之瀆職罪章,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濫權逮捕羈押罪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之被凌虐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之被徵收人,可認為係侵害國家法益而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外,其餘罪名保護之法益僅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雖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一號、第一六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
(二)又於他人刑事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為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罪嫌,揆其立法意旨應係藏匿人犯者,使行為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搜索逮捕之權,其侵害者為國家司法裁判權,其被侵害者自屬國家法益。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乃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受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所訴事實,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同時受害甚明,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