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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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起訴書係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零時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九時許,經警徵得其父親之同意進入該居所查視,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