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原告於本件借款利息僅請求以百分之七點零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本息僅繳付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貸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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