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罪。爰審酌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願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予被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設定附條件動產擔保時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出賣所設定汽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非鉅;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