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乙○○係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砸毀甲○○家中會議桌上之玻璃盤、花瓶並砸破機車方向燈,旋又以會議桌砸向甲○○,致甲○○左小腿遭劃傷受有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之撕裂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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