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付、骰子壹拾貳顆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十二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七萬五千三百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