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之租屋處,惟同居期間,兩造經常為經濟問題爭吵,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離家,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入獄服刑,自原告入獄迄今兩造均無聯絡,顯然兩造維繫婚姻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再難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觀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經常與伊爭吵,復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其登記之來台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四五之五號,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逾期停留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二一一八號函覆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七至四五頁),是被告來台後是否確與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同居?已非無疑,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存在,是尚難僅憑前開入出境紀錄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再查原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名,經判刑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入獄服刑,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監,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卷第十八、十九頁),是以被告於原告入獄服刑期間自無法與原告履行婚姻義務,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服刑期滿出獄後,亦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被告自無法來台,故揆諸前揭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被告固有未履行夫妻義務之客觀情事,然尚難謂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存在,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惟於離家期間既未與原告聯絡,亦未交代其行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告復疏未注意其居留期限,逾期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其入台之申請,被告於短期內顯然無法再度申請來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郭貞秀~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