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父親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二支,惟其中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車主 鄭惠玉 所有,非甲○持往現場之行竊工具)破壞該車之左側駕駛座之車門鎖,再進入車內,持該把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車之操控台及音響座,使該車左前車門門鎖及該操控台及音響座均因而損壞而無法使用,旋即接續竊取車內之先鋒廠牌汽車音響面板一面(起訴書原載為音響一組,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改為面板一面)、CD五十五片、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據報前來之警方以竊盜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竊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自小客車為乙○○所有並於前開時、地遭人破壞左前車門鎖、操控台、音響座,且車內之音響面板一面、CD五十五片、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遭竊之事實,則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攜帶前往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鎖之方式,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內竊取該汽車音響面板,該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客觀上顯然足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破壞車門,並接續損壞該車之操控台及音響座以卸下該汽車音響面板行竊,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並非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均係被告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刑事卷第四三頁),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