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增添被害人行動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價格雖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固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背面),但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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