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九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
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四七○建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中面積一七二點八一六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雄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
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
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
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亦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923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本件聲請人以坐落於
高雄縣○○鄉○○○段1470建號中面積172.816平方公尺(
即15.43公尺×11.2公尺=172.816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其為同地段1218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應有該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將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
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交付給原告,是故如停止執行,
雖無從撤銷已然終結之拍賣程序,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為相
關點交程序之進行,惟仍將導致上開賣得價金無法進行分配
,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
額即為106,000元,經審酌99年度雄簡字第16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
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
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5,017元(計算
式:106,000元×5﹪×34÷12=15,016.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